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桂建管〔2016〕85号)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局)、行政审批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以及国务院、自治区关于简化行政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系列工作要求,进一步规范我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我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6年10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区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第18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成立集中行政审批机构并对施工许可证发证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的集中行政审批机构,简称“发证机关”。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房屋建筑工程附属设施,是指与房屋建筑配套的车棚、围墙、大门、挡土墙等附属的建筑设施;本细则所称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是指与房屋建筑配套的给水、排水、供暖、通风、空调、电气、智能化、供气等线路、管道、设备。
本细则所称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镇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共交通、轨道交通、供水、排水、燃气、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等工程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本细则所称房屋建筑和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统称为建筑工程。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筑施工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并建立全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为施工许可管理提供信息化工作平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证书颁发及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发证机关实施施工许可审批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本细则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本细则所称开工,是指建筑工程开始合同约定内容的施工作业行为。
第六条 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整个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许可;分期、分标段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按期、按标段分别申请施工许可;也可以就建筑工程项目中的单位工程、子单位工程分别申请施工许可。
第七条 建筑工程分别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各单位工程、子单位工程、分标段工程的投资额及建筑面积均不得低于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的规定限额;各单位工程、子单位工程、分标段工程的建设规模、投资额总和应当分别与建设项目的建设总规模和工程总投资额一致,并符合依法签订的施工合同。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上涉及的工程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等,应当与依法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
第九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外建设单位单独发包的限额以上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应当单独申领施工许可证,具体办理条件由各市参照本规定第十条自行制定。建设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外的专业工程另行发包的,应当事先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书面约定现场管理方式。
第二章 施工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依法应当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镇规划区域内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建设单位应提供施工单位主要技术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签署的已经具备施工条件的证明。
(四)已经确定施工单位。依法应当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企业的,所确定的施工单位无效。依法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单位提供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直接发包的工程,建设单位提供施工合同;实施政府采购的工程,建设单位提供政府采购合同。
(五)技术资料满足施工需要,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
(六)按照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七)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工程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签订项目质量责任授权书,项目负责人已签订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方案。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提交无拖欠工程款情形证明或者本工程不拖欠工程款承诺书,以及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对建设资金属政府性资金的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提供财政资金落实的证明文件(已纳入年度部门预算、政府采购计划或者财政部门已下达资金的文件等);属银行贷款的,由贷款银行出具贷款的证明文件;属自有资金的,由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银行出具资金证明文件;属合作投资资金的,由银行及投资方出具资金证明文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填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通过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指定的信息平台向发证机关申请施工许可,同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供发证机关核查备存。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提交的有关资料应当真实有效,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信息平台不得要求申请单位办理以收费为前提的注册,不得强制要求申请单位购买加密锁。
第十三条 经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申请一本施工许可证,也可以分基坑支护、地下室(含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下同)、地上部分等阶段申请多本施工许可证。但分阶段申请多本施工许可证时,地下室及地上部分应为同一个施工单位。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一本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土地权利证书及用地批准文件,包括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或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权利证书(或不动产权证),《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其他用地批准文件等;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有关证明资料,一般应由施工单位主要技术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签署是否已经具备施工条件的意见;
(五)招标发包的,提供施工、监理单位的《中标通知书》及施工、监理合同;直接发包的,提供施工、监理合同;实施政府采购的,提供施工、监理政府采购合同;
(六)《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七)工程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项目质量责任授权书》,相关项目负责人签订的《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八)开户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或银行付款保函;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保函。同时须提供建设单位截至申请之日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承诺书或者能够证明其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其他材料;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上资料中,第(一)项需提供1份原件并由发证机关留存;其余均提供1份原件及1份复印件,原件经查看后退还建设单位,复印件留存;下同。
发证机关应按照“一站式集中”“一个窗口对外”的要求,变“多头受理”为“一口受理”,将行政审批事项与企业群众办事创业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事项纳入当地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办理,最大限度精简办事程序,缩短办事时限,改进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多本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房屋建筑工程(基坑部分)
⒈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⒉ 土地权利证书及用地批准文件,包括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或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权利证书(或不动产权证),《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其他用地批准文件等;
⒊ 经审定的项目规划总平面图、建筑单体方案批复文件和建筑定位图;
⒋ 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有关证明资料,一般应由施工单位主要技术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签署是否已经具备施工条件的意见;
⒌ 招标发包的,提供施工、监理单位的《中标通知书》及施工、监理合同;直接发包的,提供施工、监理合同;实施政府采购的,提供施工、监理政府采购合同;
⒍ 基坑开挖专项施工方案,需要进行基坑支护设计的应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基坑支护部分);
⒎ 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房屋建筑工程(地下室部分)
⒈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⒉ 土地权利证书及用地批准文件,包括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或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权利证书(或不动产权证),《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其他用地批准文件等;
⒊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单独的地下室部分或包含地下室部分);
⒋ 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有关证明资料,一般应由施工单位主要技术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签署是否已经具备施工条件的意见;
⒌ 招标发包的,提供施工、监理单位的《中标通知书》及施工、监理合同;直接发包的,提供施工、监理合同;实施政府采购的,提供施工、监理政府采购合同;
⒍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地下室部分);
⒎ 工程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项目质量责任授权书》,相关项目负责人签订的《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房屋建筑工程(地上部分)
按第十四条执行。
(四)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申请多本施工许可证的,可参照房屋建筑工程执行。
第十六条 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建设的项目,鼓励建设单位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分阶段申请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对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员、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等人员与投标承诺不一致的,应当责令改正;确需变更的,按合同约定应经建设单位同意后办理人员变更手续,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在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建筑工程进行现场踏勘。现场踏勘的内容主要包括:施工现场是否符合施工要求;施工区域内拆迁进度是否符合施工要求;是否存在违法提前开工行为。对工程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应当按审批程序作出不予施工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以特许经营、代建等其他模式建设的建筑工程,以及城中村中属于集体土地性质的建筑工程,申请施工许可的单位应为取得了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不得以投资单位、代建单位的名义申请施工许可。
第二十条 补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施工许可发放所规定的条件;
(二)违法行为相关责任主体已经处罚并执行到位;
(三)已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的证明材料;
(四)经发证机关审查同意。
满足以上条件补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在备注栏中注明违法事实、违法时间和处理结果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认真填写拟发放的施工许可证书。施工许可证上的单位名称应填写全称,日期应填写至日;如有代建单位、投资单位的,可在备注栏中增加相应内容。
第三章 施工许可的后续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规模进行建设,施工过程中建设规模超出时应当由规划部门出具变更文件,并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发证机关根据规划部门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变更文件和施工图审查合格意见,在施工许可证备注栏内注明变更的主要依据和内容。政府投资工程需要变更的,应由原审批部门审查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三条 对于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责令停止施工,并依法处以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在开工前,应向建设单位查验有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得为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施工和监理。对为无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进行施工和监理的企业,有管辖权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除依法按有关规定对其处罚外,还应将违法违规行为纳入广西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作为动态监管和资质升级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并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张贴施工许可证或其复印件,公开施工许可内容,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3个月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七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需中止施工超过90天或者可能超过90天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现场安全、维护管理措施、工程技术资料保管以及中止施工后各方的责任和义务等。发证机关接到报告登记后,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备注栏内注明中止施工时间,并通报有管辖权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超过90天,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发证机关报告的,原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八条 中止施工的建筑工程在恢复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
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提交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同意恢复施工的证明,以及银行重新出具的资金证明或业主工程款支付保函等担保文书。经发证机关审查,建筑工程具备恢复施工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在原施工许可证备注栏注明有关信息;不具备恢复施工条件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原施工许可证,待具备恢复施工条件后,由建设单位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其他内容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备注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原因。
第三十条 颁发施工许可证后,有管辖权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单位的建设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施工许可证要求施工的行为,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或者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以及伪造、涂改施工许可证的违法违规行为,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检举台账,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分解后擅自施工的检举线索进行登记、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充分利用广西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实行施工许可管理网上申报、审批、统计与监管,应确保建设单位项目信息录入管理系统,为全区建筑市场与施工现场的联动管理和工程质量安全提供保障。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认为发证机关办理施工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施工许可发证机关及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发证机关及有管辖权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服务意识、法律意识和依法行政能力,严格遵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审批、监督管理的程序和规定,建立健全执法监察、审批备案、日常监管、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三十五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办理施工许可所需的条件、依据、程序、期限、提交的资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政务中心办事窗口和门户网站公示。
第三十六条 发证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的施工许可条件对施工许可申请进行审查,不得违法违规减少或增设施工许可条件,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施工许可条件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 发证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当场或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对提交资料齐备的,应当受理施工许可申请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接收凭证。
第三十八条 发证机关作出的施工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均可查阅。施工许可申请人要求发证机关对许可内容予以解释说明的,发证机关应当解释说明,并确保提供的信息准确、详实、可靠。
第三十九条 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发证机关应当按时限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按时限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施工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涉及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施工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施工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施工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 发证机关负责人和其他领导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授意、指示、强令直接负责人和部门负责人违反规定实施施工许可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施工许可证的发放。
第五章 施工许可证书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统一规定的新版施工许可证样本,由各发证机关印制,但不得更改。新版施工许可证增设附件,可根据需要随施工许可证一并核发,与施工许可证同时使用方可有效。需核发附件的应在施工许可证备注栏注明。
第四十三条 施工许可证核发正本2份,分别由建设单位、发证机关持有。施工许可证用印应是发证机关公章或行政审批专用章。禁止伪造和涂改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各级发证机关应建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台账管理制度,登记施工许可证的编号与流水号的对应关系。
第四十五条 施工许可证的编号由施工许可发证机关填写,编号方法是:前6位为行政区划代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执行;7-14位为日期代码,代表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日期;15—16位为工程序列码,代表同一日期内证书发放序列号;17—18位为工程分类代码,01代表房屋建筑工程,02代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细则。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7年1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与此前有关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文件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