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外部作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规〔202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各市直企业: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外部作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2月13日
南宁市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外部作业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宁市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内外部作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的意见》《南宁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等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外部作业(以下简称“外部作业”)的活动。
第三条 下列范围为轨道交通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以及地面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含连通道)、通风亭、控制中心、变电站、冷却塔、地面站房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段、停车场用地边界外侧十米内;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应每半年更新保护区范围,通过报纸、网站等方式公布并做好相关宣传工作,设置明显的边界标志或安全警示标志,负责编制完善《地铁保护区外部作业项目方案征求意见在线办理指南》《轨道交通突发事故综合应急预案》,建立城市轨道交通保护管理平台,开展保护区范围内安全巡查,及时制止危害保护区安全的各种活动,并定期向相关部门报送巡查及意见回复情况。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活动。
第六条 市各级发展改革和行政审批部门办理外部作业立项审批、核准时,应督促外部作业的建设单位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意见。
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部作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时,应督促外部作业的建设单位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意见。
第八条 市行政审批部门办结外部作业施工许可证后,及时告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开展已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外部作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会同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城市地下规划“一张图”。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职责开展相关违法违规案件处罚工作,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市市政园林、水利、公安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业管理职责配合做好外部作业的安全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轨道交通沿线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责任,配合市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南宁市各建设工程的参建单位或个人、第三方评估、第三方监测等相关单位开展地下作业时,应先调阅工程周边建(构)筑物、水电气、地下管线配套等相关档案,组织实地排查工作,制定专项技术方案。如发现工程在保护区范围内,应依照本办法主动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做好保护区各项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外部作业流程管控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下列外部作业的,外部作业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地铁保护区外部作业项目方案征求意见在线办理指南》要求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并征求意见,经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同意后按规定办理相关作业手续。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应在收到书面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回复书面意见。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敷设管廊(线)、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钻探、挖掘、地基加固、打井、锚喷、取土、采石、采砂;
(三)修建塘堰(围堰)、开挖河道水渠;
(四)在过江(河、湖)隧道周围实施河道疏浚、清淤、吹填、船舶下锚停靠等活动;
(五)跨越或者穿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施工作业;
(六)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七)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作业活动。
第十四条 当外部作业出现设计变更时,外部作业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变更前将相关资料重新报送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并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实施外部作业前,外部作业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针对轨道交通相关设施安全组织编制安全防护方案,内容主要包括工程概况、水文地质情况、与轨道交通结构的空间位置关系、施工过程风险辨识、施工全过程对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措施、信息化施工的相应机制及控制要点、轨道保护应急预案等,外部作业的各参建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方案。
第十六条 当保护区范围与其他市政设施或既有结构保护区域发生重叠时,遵循建设优先原则,后期建设项目应对先期建设项目予以必要的保护。对于同步实施的项目,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与外部作业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做好技术对接,共同优化和设计安全防护方案,确保双方项目顺利实施。
第四章 外部作业安全评估
第十七条 外部作业实施前应根据相关行业规范开展影响等级分类。影响等级判定为特级、一级的,必须进行安全评估;判定为二级的,宜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应由外部作业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单位进行,选取的第三方评估单位不得与外部作业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
第十八条 安全评估包括外部作业影响预评估、外部作业过程评估、外部作业影响后评估,宜贯穿于外部作业的设计、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多个阶段,并根据相关标准规范及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的意见开展。
第十九条 根据相关行业规范判定为重大影响外部作业的,外部作业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组织设计单位出具针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设计方案,由第三方评估单位对设计方案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安全评估应形成安全评估报告,内容应包含对城市轨道交通既有结构的风险源识别分析、安全影响评估、结论及对外部作业的设计、施工、监测建议等。
第五章 外部作业安全监测
第二十一条 外部作业影响等级判定为特级、一级、二级的,外部作业设计单位应结合安全评估报告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的需求提出保护性监测意见,并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监测单位编制地铁保护专项监测方案,监测方案应经建设方、设计方等认可,选取的第三方监测单位不得与外部作业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结构的监测方案,应依据结构受外部作业的影响特征、结构安全防护要求及外部作业实施前所开展的安全评估成果编制,监测方法应采用仪器监测和巡查检查相结合的方法。
第二十三条 外部作业实施期间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结构的监测应能准确、完整、连续、及时地反映周边外部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结构的局部和整体的影响程度、变化速率、变化趋势等情况。其监测周期应根据外部作业影响风险等级、实施周期及所处区域的地质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四条 监测工作开展期间,第三方监测单位应按监测方案要求向外部作业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及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提交监测数据和监测报告,并承担相应责任。监测单位应按照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的要求将监测数据上传至城市轨道交通保护管理平台。
第六章 保护区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负责保护区范围内安全巡查,组织设置专门巡查队伍或委托第三方专门巡查队伍,配备专职巡查人员和设备,建立管理制度,制定巡查工作实施细则及巡查问题处置机制,并做好巡查记录及资料存档工作。各运营站点管理人员纳入轨道保护日常巡查体系,不定期对站点线路保护区范围进行巡查,增强发现保护区安全隐患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受其委托的巡查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危害活动,并采取补救措施。经劝阻无效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外部作业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外部作业实施前,应做好地下管线等周边环境排查工作,履行建设单位首要责任,加强对外部作业参建单位日常管理,并按照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的要求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双方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日常作业监督、紧急情况处理等方面的责任。当外部作业出现险情时,必须按照轨道保护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并及时报告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根据《轨道交通突发事故综合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外部作业的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实施前,应主动对接外部作业的建设单位、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获取保护区轨道线路走向、埋深等详细资料,制定勘察作业方案,在确保不危害保护区安全的情况下开展勘察作业。
第二十九条 外部作业的设计单位应结合相关行业规范,充分考虑轨道交通既有结构现状,明确施工监测参数及频次,并经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确认,出具确保轨道交通既有结构安全的设计图纸。
第三十条 外部作业的施工单位或个人在外部作业实施期间,应严格按照施工方案进行作业,并加强对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保证作业安全,避免发生险情。当外部作业出现险情时,应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优先确保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及设施结构安全,并及时报告外部作业的建设单位。
第三十一条 外部作业的监理单位应编制专项监理细则、制定质量安全预控措施和进度控制计划,在施工过程中开展重点检查,按监理规范的要求和实际施工情况采取巡视、旁站和平行检验等方式实施监理,并做好监理记录。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因外部作业导致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损坏或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受到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修缮及恢复功能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举报保护区范围内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外部作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南宁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经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其他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